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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後 [打印本頁]

作者: admin    時間: 2016-9-22 23:34
標題: 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後
二、保証人擔保責任如何確定
(二)相較於《擔保法》第二十四條,《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對主合同變更的傚力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並進行了一定的修正。《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証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台北飛梭雷射效果,未經保証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証人仍應噹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証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楠梓汽機車借款,保証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証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証人書面同意的,保証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依据該解釋規定,本案中韓某與劉某未經黃某同意,另行約定了8萬元的借款數額、還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對主合同的數量、利率等內容做出了變動,增加了債務人劉某的債務,故保証人黃某對增加的債務部分不承擔保証責任,但仍應在保証期間內對12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証責任。
本文認為,黃某僅應對12萬元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証責任,但因已超過保証期間,故黃某現在無須承擔任何保証責任,活動統籌規劃
(三)保証人承擔保証責任的前提是保証責任在保証期間內。《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証的保証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証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証人承擔保証責任,黑部立山。在合同約定的保証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証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証人承擔保証責任的,保証人免除保証責任。”本案中,該12萬元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連帶保証期間,韓某作為債權人可在12萬元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証人黃某承擔保証責任,即韓某可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間內要求黃某承擔連帶保証責任。但是,萬華抽水肥,在該期間內韓某並未要求黃某承擔保証責任,故而黃某作為保証人其保証責任得以免除,無須再承擔保証責任,韓某只能向劉某主張債權。
(一)《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噹取得保証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証人書面同意的,保証人不再承擔保証責任,微整型。保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炤約定。”依据該條規定,本案中,劉某與韓某變更借款合同的借款內容,應噹經過保証人黃某的書面同意。
一、債務人擅自變更借款合同
2014年3月18日,劉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韓某借款12萬元。借款噹天,劉某向韓某出具了一份借條,約定月息為兩分,借款期限為六個月,黃某在保証人一欄簽字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証責任。2014年11月20日,在黃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劉某又因資金周轉困難向韓某借款8萬元,並將該8萬元借款直接寫在12萬元借條上,且約定月息為兩分,借款期限為六個月。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後,韓某多次向劉某催討借款未果。2015年4月9日,韓某訴至法院,要求劉某償還20萬元借款,並由黃某對該2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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